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玉花送達代收人周俊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玉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崔玉花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 吳秋蓮 開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鹽酥雞攤位購買鹽酥雞,因對食材烹調方式有意見而與吳秋蓮發生嚴重口角,竟以毀損之意,將桌上之磅秤摔在地上,將擺放於攤位上之食材及器具掃落在地,致吳秋蓮所有之磅秤、盛裝食材之器具及食材不堪使用(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秋蓮見狀旋即表示欲報警處理,詎料崔玉花竟基於恐嚇之意,向吳秋蓮恫稱:「妳打電話我也要叫人來對付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內容,致吳秋蓮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崔玉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秋蓮之指述大致相符(100偵字17964號卷第4-6、28-30頁),並有證人 林添福 之證述、現場照片共6張(100偵字17964號卷第15-17、2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購物過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於口角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告訴人開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鹽酥雞攤位購買鹽酥雞,因對於食材烹調方式有意見而與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將桌上之磅秤摔在地上,復將擺放於攤位上之食材及器具掃落在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磅秤、盛裝食材之器具及食材,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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