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黃晉宏 」更正為「陳思瑋」、第4至8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補充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68號、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5行「(毛重0.66公克)」補充為「(毛重0.66公克、驗前淨重0.508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08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陳思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0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豆」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1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陳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之自白│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1、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0時│││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2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G2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告(檢體編號:G275)各1│事實。│││份。│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1、被告遭扣獲之毒品經送檢│││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公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安非他命罪行,依最高法院│││完整矯正簡表。│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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