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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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王愛蓮 相對人 鄭亞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6年上字第266號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05年分別領得明帝視聽歌唱城給付之薪資及其他股利所得各為509,007元、560,82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12筆,財產總額達4,343,564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聲請人非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寶德里清寒證明書一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該清寒證明書內容僅泛稱聲請人確屬家境清寒生活清苦等語,尚不足以推認聲請人確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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