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嘉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群林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安 律師被上訴人 江東珍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判決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變更為范姜群林,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已於105年7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范姜群林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3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嗣並約定利率按月息1.2%計算,迄100年9月4日結算止,上訴人共負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45萬800元。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債權人同意書,僅記載借款總額為1,919萬8,800元,漏未將其餘125萬2,000元借款列入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25萬2,000元及自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迄於100年9月4日結算止雖向被上訴人共借款2,045萬800元,惟兩造於100年9月間即有約定自上開結算日起只付本金不付利息,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共還款125萬2,000元,均抵充本金,為此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之債權人同意書,乃約定伊之借款餘額本金共1,919萬8,800元,伊除該筆借款外,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償還125萬2,000元本息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69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自87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會開立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迄100年9月4日止共負欠借貸本金2,045萬800元。
㈡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共清償80萬
2,000元(清償情形如原審卷第97頁附表);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共清償45萬元(清償情形如原審卷第109頁附表)。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出具之債權人同意書(即原審卷
第95頁),係約定上訴人借款債務總金額及應還款金額均為1,919萬8,800元;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15日以前清償575萬9,640元,餘額1,343萬9,160元分10年清償還,並自105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每3個月還款33萬5,979元。
㈣上訴人已依前揭債權同意書清償575萬9,64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間曾約定上訴人就上開2,04
5萬800元之借款只須支付本金,不必再支付利息,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上開約定之事實,雖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范 姜文榮 之配偶 楊秀梅 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惟楊秀梅證述「100年9月間」未與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借款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見楊秀梅之證詞並不能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有利之證明。其次,楊秀梅雖再證述「100年8月間某假日」,其及 范姜文榮 分別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位在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辦公室內通電話,其及范姜文榮跟被上訴人說現在財務不好,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不是很理想,沒有辦法支付利息了,然後被上訴人就說好,之後我們就有多少還多少,陸續清償,被上訴人說好,意思就是說是還本金,在電話中被上訴人只回答說好,並未說此後利息都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是依楊秀梅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既僅對楊秀梅轉述上訴人無力支付利息之狀況,回答表示「好」,並未積極向楊秀梅或其他人表示免除上訴人支付利息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上開回答「好」之意思,係楊秀梅自行臆測其意為只付本金,是其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借款只須付本金,不必再支付利息。再參之楊秀梅之配偶范姜文榮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2頁、104頁反面),是楊秀梅對於兩造間上開債務如何協商應有相當瞭解,惟楊秀梅之前揭證詞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前揭約定,即有可議。
2.上訴人再以,其自100年9月至102年8月間累計償還被上訴人本金62萬1,000元及上訴人之婆婆畢 廖淑子 40萬元借款本金合計102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即返還票號FAY0000000、面額為100萬元之擔保支票;其再自102年9月至104年11月6日止合計償還被上訴人本金639萬640元,被上訴人即返還票號FAY0000000、面額為655萬元之擔保支票,用以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免付利息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惟查:⑴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簽發同額之擔保支
票,償還「本金」後,被上訴人始交還略與還款金額相當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開擔保支票之返還僅與借款本金之返還相關,要與本件借款利息是否免除無涉。
⑵上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認
為持有上訴人之擔保支票太多、太複雜,因而分別統計借款金額,要求上訴人就借款總金額655萬元、1,140萬800元,分別開立支票二紙(票號FAY0000000、面額655萬元,票號FAY0000000、面額1,140萬800元),被上訴人則交還先前上訴人之擔保支票,並在明細表上分別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認定上訴人取回其簽發擔保支票之原因並非僅限於清償借款之事實,其自承上開換回支票之事實,亦屬有之。⑶參之被上訴人已否認簽具債權人同意書前受償之金額
為本金,而訴外人廖淑子之40萬元,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借款有關?甚者,上訴人如已償還102萬1,000元,何以僅取回100萬元之擔保支票?逾100萬元部分係充抵利息或其餘本金?均屬不明。又上訴人如僅償還639萬640元,何以被上訴人願交還655萬元之擔保支票?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上訴人主張,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已償還被上訴人共31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4萬5,000元+1萬元+4萬6,000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31萬1,000元),此觀其所具之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第97、10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償還上開金額後,又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相當其於95年6月間所交付票號FAY0000000、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頁附表)?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以取回上開2紙支票為由,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免付利息之事實,並不可取。
3.上訴人復以,依上開債權人同意書記載之債務總金額,可證明兩造確有免付利息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債權人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
日所出具,其時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免除利息之時已逾4年之久,難以執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直接證據。另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免除利息之支付,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出具債權人同意書時免除自100年9月以後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爭執事項㈠、第88頁),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固自100年9月14日至102年12月2日止,共清償
被上訴人80萬2,000元;復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共清償被上訴人45萬元,合計1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清償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10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利息債務尚無可採,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之利息係約定月息1.2%,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150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2,045萬800元計算之月息即高達24萬5,410元(計算式:2,045萬800元×1.2%=24萬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上開償還之金額,並不足以支付每月應付之利息,自無抵充本金可言。且上開債權人同意書係記載:「債權人江東珍,茲同意嘉駿有限公司所欠債款,以總債款金額分十年付清,清償所欠所有債務。1.債務總金額1,919萬8,800元。2.還債總金額1,919萬8,800元。3.104年10月15日以前清償575萬9,640元。餘額1,343萬9,160元分10年攤還。4.自10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每3個月還款33萬5,979元。」(見原審卷第95頁),是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以觀,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於所欠「債務總金額」1,919萬8,800元之範圍內作為該債務償還之新約定,上訴人僅須依約於10年間付清1,919萬8,800元,即可償還其所負欠被上訴人之1,919萬8,800元之所有債務,換言之,上訴人依約償還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不另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欠款之利息等債務而已。除此之外,上開債權人同意書既無就兩造間於100年9月4日結算之2,045萬800元之債務以1,919萬8,800元結算之明文,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負欠逾1,919萬8,800元之其餘債權。則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人同意書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間有免付利息之約定,亦無可取。
4.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就2,045萬800元之借款只須支付本金,不必再支付利息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曾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25萬2
,000元本息即依100年9月4日上訴人負欠之2,045萬800元扣除債權人同意書所載1,919萬8,800元債務之差額本息,應屬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迄100年9月4日共負欠被上訴人借貸本金2,045萬800元,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5日出具債權人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借款債務總金額及應還款金額均為1,919萬8,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係僅就上開借貸金額其中之1,919萬8,800元之債務作為渠等債務償還之新約定,並不及於逾此之債權,亦見前述,是上訴人除債權人同意書所示之債務外,尚負欠被上訴人125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計算式:2,045萬800元-1,919萬8,800元=125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是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復已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且距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遠逾一個月以上,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5萬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猶執已給付125萬2,000元,應抵充本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48頁),並無可取。
3.兩造約定之借貸利率為月息1.2%,有如前述,是其年息為14.4%(計算式:1.2%×12=14.4%),又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所提出之上開125萬2,000元給付,遠不及每月應付之24萬5,410元利息,是被上訴人以低於約定利率而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5萬2,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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