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計算式:1年1月+2月=1年3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1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瑞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8日│106年9月25日│105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偵字第910號│年度偵字第869號│年度偵字第278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82號│107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判決│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05月02日││事實審│日期││││├───┼──┼───────────┼───────────┼───────────┤││法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金門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82號│107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0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號(金門地院107年度聲│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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