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呂玳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第六六三一號),本院認宜依刑事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別名: 呂玳儀 )與另被告 周宏昌 (所犯業務侵占罪由本院另行判決)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共同受雇於丙○○所開設之「活利服飾公司)(下稱:活利公司),擔任市場銷貨員,負責銷售成衣業務,乃周宏昌、甲○○均先向「活利公司」拿取成衣貨品,在高雄市區各市場定點進行銷售,按日回報銷貨情形並繳回銷貨價金,每月再按業績之二點五成至三成比例結算報酬,均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但周宏昌、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僅因業績不佳或手頭固窘,即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底離職止,將渠等銷售成衣所得價款,以每次侵占短繳新台幣(下同)數百元或千餘元不等之方式,將所持有之貨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活利公司貨款,嗣經「活利公司」盤點存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對帳結算,合計遭呂、周二人共同侵占貨款達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而後周宏昌、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連袂改至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芳璋商行」任職,同擔任市場販售成衣業務工作,同負責銷售成衣,收取貨款工作。但周宏昌、甲○○均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又之概括犯意連絡,自九十一月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將渠等販售成衣之貨款之部分數額,以前揭同一手法侵吞入己私囊,合計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案經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呂、周二人離職後,經盤點核帳發現帳款短少如上揭數額始知上情。
二、右開事實,業據:1、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周宏昌供述情節相符;2、並經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3、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帳單、切結書、保管契約書及共犯周宏昌開立用表清償之本票(但均未兌現)各紙附卷足佐,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宏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所犯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因生活困頓謀職不易始觸法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情節、侵占財物之數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等分別有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該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此次因經濟困頓而觸犯刑章,行為後頗知悔悟,經本院宣告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該被告育有稚齡三子,年齡分別僅四歲、二歲及四個月齡,亟須被告照護,依其家庭狀況,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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