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吳木榮 佯稱有金錢須要在銀行週轉,向其借用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聯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俟有意辦理貸款之人致電詢問時,再佯稱須先繳納擔保金、律師費擔保金等各項費用,使該等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上開吳木榮之帳戶而交付財物。嗣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看到上開報紙之廣告,即打電話洽詢貸款,乙○○佯稱須保險擔保金費用,要求指定匯入吳木榮之上開存款帳號,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約匯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乙○○又佯稱甲○○信用不好,須再繳納律師費擔保金費用,甲○○又於同日依約匯款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甲○○匯款後仍未能辦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向吳木榮借用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有刊登貸款廣告詐騙他人情事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迭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復有匯款單二紙在卷足憑,並於偵訊中當庭指認確係被告乙○○與其通話等語(參見偵查第八頁),而證人吳木榮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將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借予被告,並且被告未歸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刊登於聯合報分類廣告上聯絡電話0000000亦係被告乙○○所申請,此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紙在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論罪法條欄漏未論以被告詐欺之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以詐欺之手段騙取他人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