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審理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廿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路旁香蕉園內,明知 溫國權 (另由聲請人以竊盜罪通緝)交付伊拆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溫國權、 魚安棋 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代為拆解該車之車牌及車內音響。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某時,明知魚安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溫國權、魚安棋、 黃義孝 (另由公訴人以竊盜罪移送本院併辦)所竊得之贓物,仍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與魚安棋將該車自「仁愛老人院」停車場駛回,於行經高雄縣○○鎮○○街一三一─一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該車陷入路邊田埂中,經警巡邏經過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魚安棋於警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 林椿環 、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號審理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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