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又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而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亦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利益。本件被告乙○○未經授權即以告訴人甲○○之帳號進入甲○○網路「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中,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而供其使用,並竊取告訴人扮演之「魔法小可愛」角色所擁有之上開裝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行為無須本人出面之特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所為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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