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高雄市○○○路某電話亭拾獲原為甲○○所有,不慎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步兵學校內遺失,而為不詳之人侵占入己後又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由於自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避免警方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嗣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街口為警攔檢之時,發現丙○○持有前開身分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拾獲甲○○之身分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來是要將拾獲之身分證送交警察局,然因自己遭通緝所以不敢前往警察局,為警查獲之日有順便將之交予員警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盤檢被告,他出示身分證影本,發現他皮夾內有另一張身分證,要他出示,他說是他拾獲的,通知被害人後知道這是遺失物,未經變造,被告並沒有用該身分證應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未主動向員警提及自己拾獲甲○○身分證一事,參以其為警查獲之日距離其拾獲身分證之時已有六日,若果有意將之返還甲○○,大可藉由郵寄或請他人代將該身分證送往警察局等方式為之,其辯稱因遭通緝將身分證留在身上之詞並不足採,其拾獲前開身分證之後未予返還而據為己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前開丙○○所拾獲之身分證為甲○○於九十年七月中旬遺失之物等情,亦經甲○○於警訊中供陳甚詳,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固未可取,然念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交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又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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