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護聯)上「乙○○」署押共計叁枚、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竟基於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一件,③證人乙○○、 蘇明鈺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護聯)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簽「乙○○」署押而後交還警員據以行使之行為,不僅損及監理機關行政罰鍰課處對象之正確性,且足以使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示,該通知單乃舉發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送達之證明,雖通知單內容由舉發機關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偽造署押,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漏論上述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偽造署押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使乙○○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並因此增加警方辦案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護聯)上「乙○○」署押共計三枚、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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