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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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二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除頭期款二十萬五千元外,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給付頭期款而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自小客車出借而移轉交付綽號「 阿中 」之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而前開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李達仁、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雖另有使標的物因出借予他人而遭遷移之行為,然因此為移轉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移轉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清償之和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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