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徒手侵入甲○○所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鐵路巷七號之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並於綽號「阿猴」之男子在臥房之衣櫃內竊取新台幣五千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目睹乙○○擅自進入上開住宅之甲○○友人 莊號 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莊號臨 證述被告乙○○擅自進入甲○○住宅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惕勵,為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