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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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OLO」商標之衣服壹佰參拾伍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壹佰肆拾伍件、褲子肆拾伍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肆拾柒件、褲子參佰參拾捌件、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POLO」商標之衣服一百三十五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一百四十五件、褲子四十五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四十七件、褲子三百三十八件、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三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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