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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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NPAMASOMBAT(中文姓名:宋巴)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PAMASOMBAT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扣案物照片8張」,更正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BUNPAMASOMBA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我國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淨重僅0.2403公克,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在我國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親屬,為失聯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9頁左,本院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外國人,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國而出境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26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0445號書函(見偵卷第37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茲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所定之禁止入國事由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驅逐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並居留我國之機會甚微,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4417公克;淨重0.2403公克;驗餘淨重0.2386公克)

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7號

  被   告 BUNPAMASOMBA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PAMASOMBAT係泰國籍移工,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朋友,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7月14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與粉寮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17公克、淨重0.24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PAMASOMBAT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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