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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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定執行刑2年,上開罪刑減刑後定執行刑1年9月,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攜帶足以為凶器之破壞剪,駕駛由 蔡政家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鄉○○村○○路○○號附近,以所攜破壞剪剪斷00-0000-00電箱之電線桿上電纜線,惟其在收拾所竊得之電纜線時,為 古金龍 發現,乙○○遂逃離現場,惟經古金龍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由古金龍,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破壞剪1支。
二、乙○○復另行起意,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2支,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乙○○,前往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利吉村橋下防汛道路沙石場),由乙○○持上揭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由甲○○收集方式,將上址由 李春田 負責看管並已停業之沙石場中之電纜線予以剪斷竊取之,嗣乙○○等二人於集中上開竊得之電纜線80公斤時,為李春田、 沈韋村 發現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支。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金龍警偵訊、共犯甲○○警偵訊供述及證人 彭睿弘 、李春田與沈韋村警詢所述晴節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6張及如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次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均屬金屬堅硬材質,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案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定執行刑2年,上開罪刑減刑後定執行刑1年9月,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7日執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履犯同質性竊盜案,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之破壞剪3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