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追加原告 謝諒 獲臺北郵.被上訴人即被告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生
張正宗 郭傳薰 郭黃 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另依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上訴人等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謝諒獲,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部分聲請係不合法,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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