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振棋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萱 原名 林惠華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
3號、第117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34號、第3545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98年度蒞字第16222號、第16334號、98年度蒞追字第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302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振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部分;林佳萱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振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應科處徒刑」欄所示之刑;均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6「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佳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罪名、應科處徒刑」欄所示之刑;均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6「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佳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即均如附表編號3至6「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即均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趙振棋、林佳萱2人原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以虛設「御禾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御 禾公 司),對外佯以從事法拍屋等不動產買賣投資,由趙振棋負責製作御禾公司建築開發企劃書、合夥預定契約書(草約)等資料,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之用,再由林佳萱在網路上以化名「 凌卉柔 」,及以招攬客戶投資御禾公司後可賺取投資金額10﹪佣金之方式,雇請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 林鈺 蓉、 林婉軒 (未成功招攬客戶投資)在奇摩交友網站登入後,於該網站上留下個人交友資料。當 魏清港游志謙陳智超 分別在交友網站上認識化名「凌卉柔」之林佳萱,及 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 分別於交友網站上認識 林鈺蓉 後,即由林佳萱分別向魏清港、游志謙、陳智超,林鈺蓉分別向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以投資「法拍屋」或「房地產」為由,招攬魏清港、徐偉綸、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陳智超等人分別同意投資附表編號1至6「遭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佳萱除先介紹魏清港至萬泰銀行 中正 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由魏清港將存摺、印章等交予林佳萱,由林佳萱於95年5月18日偕同趙振棋前往提領75萬6千元(其中3萬6千元為貸款代辦費)外,另要求魏清港將剩餘投資款28萬元,及要求游志謙將其投資款90萬元,分別匯至趙振棋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林鈺蓉則應趙振棋、林佳萱之指示,要求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3人,分別將其等投資款匯至趙振棋上揭帳戶內,另林佳萱則指示陳智超匯款至林佳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趙振棋、林佳萱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魏清港、徐偉綸、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陳智超等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遭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鈺蓉除獲取招攬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3人投資金額10﹪(共計23萬元)之佣金外,餘款則由趙振棋、林佳萱2人領取後,朋分花用殆盡,並未實際進行任何法拍屋或不動產之投資。嗣於96年2月間,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魏清港等人後,魏清港等人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鄧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徐偉綸、游志謙、洪偉洲、陳智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趙振棋、林佳萱涉犯共同對被害人魏清港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振棋、林佳萱(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魏清港、徐偉綸、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陳智超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振棋固自陳:伊與林佳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與林佳萱成立御禾公司投資法拍屋,由林佳萱負責招攬投資人,伊則負責尋找投資標的,並提供伊本人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當時與林佳萱約定伊可分得客戶投資款一成,及日後投資獲利一成之酬勞等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萱亦自陳:伊與趙振棋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一起成立御禾公司招攬客戶投資法拍屋,由伊出面承租辦公地點,並負責招攬業務,及指示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即可從中獲取酬勞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趙振棋辯稱:林佳萱、林鈺蓉如何透過網路聊天室招攬投資人伊事先不知情,是直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投資人後才知道,御禾公司的設立、制度,及業務都是由林佳萱決定,伊僅負責尋找投資標的、製作投資企劃書等庶務,並不過問如何招攬投資人,且客戶匯入伊上揭帳戶之投資款由伊領出後,都交由林佳萱取走,伊並未侵吞客戶投資款云云。被告林佳萱則辯稱:御禾公司是由趙振棋負責經營,伊僅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至於趙振棋為何未將客戶匯入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法拍屋,伊並不清楚,也無詐騙投資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趙振棋、林佳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並於95年
5月間成立御禾公司,隨即由林佳萱於95年6月8日出面向第三人 郭鶯娥 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3,供作御禾公司辦公處所,並由趙振棋負責製作御禾公司建築開發企劃書、合夥預定契約書(草約)等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上揭帳戶供投資者魏清港、徐偉綸、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匯款之用,林佳萱則負責招攬客戶投資等業務,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供投資者陳智超匯款之用乙節,為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6年他字第3274號卷第5至10頁)、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96年4月16日96國世銀苓雅字第56號函檢附趙振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㈠卷第42至45頁)、林佳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見96年偵字第35454號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趙振棋、林佳萱共同成立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御禾公司,由被告趙振棋負責製作御禾公司建築開發企劃書、合夥預定契約書(草約)等資料,並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上揭帳戶供投資人魏清港、徐偉綸、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匯款之用;另被告林佳萱除出面承租辦公處所外,並負責招攬客戶投資等業務,及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供投資人陳智超匯款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佳萱以化名「凌卉柔」於交友網站上分別認識魏清
港、游志謙、陳智超後,即以投資法拍屋為由,力邀魏清港、游志謙、陳智超投資,魏清港於95年5月17日透過林佳萱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後,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林佳萱,由林佳萱前往領取75萬元6千元(其中3萬6千元為貸款代辦費),魏清港並於95年5月23日匯款28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游志謙則於95年7月19日先以提款機轉帳方式,陸續轉帳10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隨後又透過林佳萱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95萬元後,於95年7月27日又匯款80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陳智超則於95年10月24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後,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匯款1萬元、59萬元至林佳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趙振棋、林佳萱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審易字第1054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魏清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26
3至264頁)、證人游志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241頁)、證人陳智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25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林佳萱於交友網站以化名「凌卉柔」,分別以投資法拍屋為由,招攬魏清港、游志謙、陳智超分別投資103萬6000元(其中3萬6000元為貸款代辦費)、90萬元、6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同案被告林鈺蓉分別於交友網站上認識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後,即以投資法拍屋為由,力邀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投資,徐偉綸並於95年6月底透過林鈺蓉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後,隨即於95年7月6日依林鈺蓉之指示匯款80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鄧福鈞則於95年7月21日透過同案被告林鈺蓉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8萬元後,隨即於95年7月24日依林鈺蓉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洪偉洲則於95年7月間透過林鈺蓉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後,隨即於95年8月11日依林鈺蓉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趙振棋、林佳萱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審易字第1054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偉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232至233頁)、證人鄧福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洪偉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248至249頁),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林鈺蓉於交友網站認識被害人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後,即分別以投資法拍屋為由,招攬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趙振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作為參與御禾公司投資法拍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趙振棋、林佳萱取得上揭投資款後,除給付同案被告
林鈺蓉招攬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投資之佣金合計23萬元(即投資金額10﹪)外,餘款並未實際進行法拍屋或不動產之投資乙節,為被告趙振棋、林佳萱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審易字第1084號卷第37頁),且被告趙振棋於警詢時亦供稱:御禾公司經營期間,都未進行任何投資案等語(見警㈠卷第25頁);而被告林佳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御禾公司未實際進行投資等語(見96年偵字第1783
4號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證人林鈺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振棋都沒有去投標法拍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3頁),大致相符。雖被告趙振棋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確實有以個人名義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投標云云,並提出投標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被告趙振棋係以成立御禾公司名義招募合夥,惟竟以個人名義投標,如此豈不以公濟私、挪用公款?由此益證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所為,均屬騙局。
㈣被告趙振棋雖另辯稱:林佳萱、林鈺蓉如何透過網路聊天室
招攬投資人伊是直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投資人後才知道云云。惟查,御禾公司的投資企劃書是由趙振棋負責製作後,供林佳萱與林鈺蓉持以說服投資人參加投資乙節,業據證人林佳萱、林鈺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9、37頁);且被告趙振棋亦供稱:投資企劃書是林佳萱要伊製作,讓她們拿去說服投資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5頁)。是被告趙振棋既然事先製作投資企劃書,以供被告林佳萱、林鈺蓉持之作為說服他人投資,故其辯稱:不知道林佳萱、林鈺蓉如何招攬投資人云云,顯屬自欺欺人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趙振棋復辯稱:御禾公司是由林佳萱決定設立,並由林佳萱負責云云。惟查,趙振棋提議成立御禾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林佳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且證人林鈺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趙振棋有跟伊說明御禾公司的經營類型、營業方針、業務人員薪水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8頁),且被告趙振棋於警詢時亦自稱:御禾公司是由伊與林佳萱合開,伊並提供辦公室設備(電腦、辦公桌椅)等語(見警㈠卷第24頁),顯見被告趙振棋事後辯稱:伊未參與御禾公司之設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趙振棋另辯稱:匯入伊上揭帳戶之客戶投資款由其領出後都遭林佳萱取走,伊並未侵吞客戶投資款云云。惟查,被告趙振棋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從95年5月底至同年8月中旬,共分得34萬4千元,95年9月至96年2月間,又分得46萬元,前後共計分得80萬4千元等語(見警㈠卷第27頁);且被告趙振棋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由他本人自行保管,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時亦僅有本人可以領取乙節,復據被告趙振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㈠卷第25頁),而被告趙振棋辯稱:伊上揭帳戶之客戶投資款領出後都遭林佳萱取走乙節,復遭林佳萱否認在案(見原審㈡卷第177頁),且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揭說詞。是被告趙振棋辯稱:匯入伊上揭帳戶之客戶投資款領出後都遭林佳萱取走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林佳萱辯稱:御禾公司是由趙振棋負責經營,伊僅
負責招攬業務云云。然查,御禾公司是由林佳萱與趙振棋一起成立,並由林佳萱出面承租辦公處所,及支付押租金、水電費、裝潢等費用,共約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林佳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96年偵字第17834號卷第15頁),且證人趙振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御禾公司的押租金、設備、管理費等都是林佳萱負責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0頁)。是被告林佳萱辯稱:御禾公司僅由趙振棋負責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令人採信。又被告林佳萱另辯稱:趙振棋未將客戶匯入之款項用以投資法拍屋,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從趙振棋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顯示,該段期間趙振棋共匯款、轉帳予林佳萱多達133萬1千元(見96年偵字第17
834號卷第82至91頁),顯見彼此間金錢往來密切,對於投資人匯入趙振棋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用途、去向是否毫無所悉,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林佳萱另供稱:當初講好如果有投資獲利,趙振棋應將我所墊付的開銷費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72頁),衡以被告林佳萱與趙振棋為共同虛設御禾公司之人,顯見被告趙振棋是否將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實際進行投資,及是否獲利等事項,將攸關被告林佳萱個人權益甚鉅,豈有不清楚之理。是被告林佳萱辯稱:伊不知道趙振棋未將客戶匯入之款項用以投資法拍屋云云,顯不可信。㈥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徐偉綸、洪偉洲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㈠卷第4、15頁)、游志謙存摺內頁影本(見警㈠卷第8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見警㈠卷第22頁)、鄧福鈞申辦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單及對帳單(見警㈡卷第13至15頁)、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8年4月28日中正字第09801600040號函檢送鄧福鈞、徐偉綸、游志謙及洪偉洲之申辦信用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6年偵字第17834號卷第204至270頁)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趙振棋、林佳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上揭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趙振棋、林佳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
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振棋、林佳萱。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趙振棋、林
佳萱行為後之法律顯對於被告趙振棋、林佳萱較為不利,故本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情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即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合組虛設公司後,由被告林佳萱以被告趙振棋所規劃之企劃書等資料,出面四處誆騙被害人魏清港等人入甕而詐取財物,彼此間即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之合同意思,仍均應就該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各6罪)。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犯。又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鈺蓉騙取徐偉綸、鄧福鈞、洪偉洲財物部分,則均為間接正犯(林鈺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趙振棋、林佳萱先後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均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被告趙振棋涉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趙振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部分;及被告林佳萱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被告趙振棋與全部被害人;被告林佳萱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即已降低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未予審酌,自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振棋、林佳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林佳萱透過交友網站,佯以投資法拍屋為餌,誘騙被害網友投資後,將不法所得朋分花用殆盡,行徑可恥;且犯後互相推諉罪責,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趙振棋於犯後主動發函通知被害人受騙情事,使警方得以循線追查,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即被告趙振棋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各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林佳萱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又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亦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所犯各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另原審就被告林佳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佳萱原與被告趙振棋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透過交友網站,佯以投資法拍屋為餌,誘騙被害網友投資後,將不法所得朋分花用殆盡,行為均屬不該,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認上開被告林佳萱就上開所示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上開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佳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趙振棋所犯上開6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則自應由本院就其減刑後之徒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林佳萱部分業經撤銷部分判決,是被告林佳萱亦應就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由本院就其減刑後之徒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趙振棋、林佳萱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可;且被告趙振棋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林佳萱亦與被害人鄧福鈞、游志謙、洪偉洲及陳智超等4人達成和解,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過,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渠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趙振棋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林佳萱亦予緩刑5年,但因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八、另同案被告即共犯林鈺蓉部分,業經原審以該共犯係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云云,判決無罪,檢察官竟亦不予上訴追究,自告確定,本院爰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莊松泉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過程│遭騙金額(│罪名、應科處徒刑│減刑後之徒│││││新台幣)││刑│├──┼───┼──────────────────────┼─────┼────────┼─────┤│1│魏清港│趙振棋、林佳萱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103萬6│趙振棋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虛設「御│千元(其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禾公司」,隨後由林佳萱以化名「凌卉柔」,在奇│3萬6千元│壹年貳月。│││││摩交友網站與魏清港認識後,即佯以投資法拍屋、│為貸款代辦├────────┼─────┤│││不動產等獲利豐厚為由,誘騙魏清港投資成為「御│費)│林佳萱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禾公司」合夥人,致魏清港不察陷於錯誤,於95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月17日先透過林佳萱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刑壹年陸月。│││││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魏清港並將其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林佳萱,由林佳萱於翌日在趙振│││││││棋之陪同下,前往提領75萬6千元(其中3萬6千│││││││元為貸款代辦費),作為投資款。嗣後魏清港又於│││││││95年5月23日,再匯款28萬元至趙振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旋遭趙振棋提領後與林佳萱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魏清港始知遭騙。││││├──┼───┼──────────────────────┼─────┼────────┼─────┤│2│徐偉綸│趙振棋、林佳萱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80萬元│趙振棋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虛設「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禾公司」,隨後以招攬客戶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刑壹年。│││││成佣金,雇請不知情之林鈺蓉,在奇摩交友網站與│├────────┼─────┤│││徐偉綸認識後,即以投資法拍屋、不動產等獲利豐││林佳萱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厚為由,透過林鈺蓉招攬徐偉綸投資成為「御禾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司」合夥人,致徐偉綸不察陷於錯誤,於95年6月││刑壹年肆月。│││││底透過林鈺蓉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後,隨即於95年7月6日,依林鈺│││││││蓉之指示,匯款80萬元至趙振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林鈺蓉除分得8萬元佣金外,餘款則遭趙振棋提領│││││││後與林佳萱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徐偉綸始知遭騙。││││├──┼───┼──────────────────────┼─────┼────────┼─────┤│3│鄧福鈞│趙振棋、林佳萱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50萬元│趙振棋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虛設「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禾公司」,隨後以招攬客戶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刑拾月。│││││成佣金,雇請不知情之林鈺蓉,在奇摩交友網站與│├────────┼─────┤│││鄧福鈞認識後,即以投資法拍屋、不動產等獲利豐││林佳萱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厚為由,透過林鈺蓉招攬鄧福鈞投資成為「御禾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司」合夥人,致鄧福鈞不察陷於錯誤,於95年7月││刑拾月。│││││21日,透過林鈺蓉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8萬元後,隨即於95年7月24日,依林│││││││鈺蓉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趙振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林鈺蓉除分得5萬元佣金外,餘款則遭趙振棋提│││││││領後與林佳萱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鄧福鈞始知遭騙。││││├──┼───┼──────────────────────┼─────┼────────┼─────┤│4│游志謙│趙振棋、林佳萱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90萬元│趙振棋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虛設「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禾公司」,隨後由林佳萱以化名「凌卉柔」,在奇││刑壹年。│││││摩交友網站與游志謙認識後,即佯以投資法拍屋、│├────────┼─────┤│││不動產等獲利豐厚為由,誘騙游志謙投資成為「御││林佳萱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禾公司」合夥人,致游志謙不察陷於錯誤,於95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月19日先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其中││刑壹年。│││││3萬元3次,1萬元1次)至趙振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後又透│││││││過林佳萱之介紹,於95年7月20日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95萬元後,於95年7月27日再匯│││││││款80萬元至趙振棋前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旋遭│││││││趙振棋提領後與林佳萱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游志謙始知遭騙。││││├──┼───┼──────────────────────┼─────┼────────┼─────┤│5│洪偉洲│趙振棋、林佳萱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100萬元│趙振棋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虛設「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禾公司」,隨後以招攬客戶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1││刑壹年貳月。│││││成佣金,雇請不知情之林鈺蓉,在奇摩交友網站與│├────────┼─────┤│││洪偉洲認識後,即以投資法拍屋、不動產等獲利豐││林佳萱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厚為由,透過林鈺蓉招攬洪偉洲投資成為「御禾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司」合夥人,致洪偉洲不察陷於錯誤,於95年7月││刑壹年肆月。│││││間透過林鈺蓉之介紹,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後,隨即於95年8月11日,依林鈺│││││││蓉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趙振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林鈺蓉除分得10萬元佣金外,餘款則遭趙振棋提│││││││領後與林佳萱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洪偉洲始知遭騙。││││├──┼───┼──────────────────────┼─────┼────────┼─────┤│6│陳智超│趙振棋、林佳萱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共60萬元│趙振棋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虛設「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禾公司」,隨後由林佳萱以化名「凌卉柔」,在奇││刑拾月。│││││摩交友網站與陳智超認識後,即佯以投資法拍屋、│├────────┼─────┤│││不動產等獲利豐厚為由,誘騙陳智超投資成為「御││林佳萱共同犯詐欺│減為有期徒││││禾公司」合夥人,致陳智超不察陷於錯誤,於95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0月24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隨││刑拾月。│││││後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匯款│││││││1萬元、59萬元至林佳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旋遭│││││││林佳萱提領後與趙振棋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趙振棋│││││││、林佳萱2人感情生變,經趙振棋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陳智超始知遭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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