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賴振成 相對人 孫歆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三審確定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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