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1年9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凌晨3時25分,因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執行臨檢勤務,見其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0日凌晨3時4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詢中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且被告陳明上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