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盧細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盧細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盧細蘭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6時許,在其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好又多商行」,因買賣糾紛與 陳淑珍 發生爭執,嗣陳淑珍已欲逕行離去,傅盧細蘭隨即追至上址「好又多商行」店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勾拉陳淑珍之左手,復經陳淑珍要求傅盧細蘭將手放開,詎傅盧細蘭已受前揭將手放開之請求後,猶置之不理,仍執意接續徒手勾拉陳淑珍之左手不予鬆開,致使陳淑珍受有左肘扭傷之傷害。案經陳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傅盧細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勾拉告訴人陳淑珍之左手,暨告訴人於前開肢體碰觸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伊只是用手挽著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便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因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遂在上址「好
又多商行」店外,徒手勾拉告訴人左手,暨告訴人於前開肢體碰觸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2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28-2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傅鴻霖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挽住告訴人左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10月18日恩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28-29頁、本院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上址「好又多商行」店外,用手控制住伊左手,不讓伊離去,伊請被告將手放開,但被告仍不予理會,該段期間,被告持續拉扯伊左手,迨經伊向被告表示同意偕同至警局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被告始鬆開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上址「好又多商行」店外,用手拉住伊左手,伊當時不斷掙扎,期間長達10分鐘之久,被告係以雙手穿過伊左手,將伊左手勾住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28頁);再證人傅鴻霖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母親(即被告)當時係用右手挽住告訴人左手,直至告訴人同意偕同前往派出所,伊母親才將手放開等節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歷來指證情節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傅鴻霖上揭證詞無何齟齬,要無瑕疵可指,另參佐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亦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被告迭已明確供認:伊當時怕告訴人跑掉,遂用右手挽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起初不願意,便一直掙扎,直至告訴人最終同意偕同至派出所,伊才沒有再挽住告訴人之情屬實(見偵查卷第3、28頁),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述,誠屬信而有徵,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㈢循此以觀,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買賣糾紛,為阻
止已欲逕行離去之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偕同至警局,而在一時情緒激動之情狀下,徒手勾拉告訴人左手,致令告訴人進退不得、不斷掙扎,該段期間雖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將手放開,被告猶不予理會,終迨告訴人同意偕同至警局,被告始將手鬆開之事實,至堪認定,則被告既已受告訴人為將手放開之請求後,卻仍置之不理,執意持續徒手勾拉告訴人左手,殊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誠為明灼,再告訴人於前開肢體碰觸過程中受有上述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續徒手勾拉告訴人左手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買賣糾紛,即恣意出手勾拉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被告雖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前經本院斟酌被告之請求,業已安排數次調解期日與訊問期日,惟告訴人皆未於前揭期日到庭,堪認告訴人應無與被告試行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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