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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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7%,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7,916元。債務人自96年2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繳交17期,合計304,572元。惟協商時債務人之工作所得本即不敷清償債務及支付家庭必要費用,是以繳款至97年7月份,債務人即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明細收據、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保險計劃明細表、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以債務人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27,717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916元後,僅餘9,801元,此金額業已不足內政部所頒訂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二名子女待扶養,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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