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
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蘇俊偉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鐵棒敲擊告訴人 吳錦川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x0.3公分、頭皮血腫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不明原因,即恣意以鐵棒接續自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低、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被告蘇俊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7時許,共同騎乘蘇俊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錦川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樓下處等候,俟吳錦川步行出門後,並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吳錦川至新北市○○區○○街與自治街口處,見有機可乘,即推由蘇俊偉下車並手持鐵棒,自後敲擊吳錦川頭部2次,致吳錦川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x0.3公分、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錦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俊偉於偵查中之│1.有於上開時間與「阿龍」共│││供述│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其前妻名下,但││││實際上為其使用之事實。││││3.不否認告訴人吳錦川遭毆打││││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錦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1紙││├──┼──────────┼─────────────┤│4│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6張││├──┼──────────┼─────────────┤│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上開機車所有人係被告之配偶│││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林意珊 之事實。│││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