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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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4日98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詐欺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被告如原審犯罪事實一之(二)所列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雖曾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5頁)。惟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故參照上述大法官會議意旨,同一案件若經起訴繫屬法院後,檢察官再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處分,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審犯罪事實一之(一)所列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3月12日繫屬本院審理,而原審犯罪事實一之(二)所列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並於98年3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原審於98年3月24日針對被告上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認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3月23日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為上述實體上之不起訴處分,依據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分屬同一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屬違法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三、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於本審之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審卷第32、41頁),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乙○○之部分損失,獲致該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9、第35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