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並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行使權利,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76,000元,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88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979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准予撤回執行(因尚有併案假扣押事件,故未予起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乙節,由於相對人是否於裁定主文所示期間內行使權利尚無法確定,是此部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