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藤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黃金藤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該聲請合於規定,而裁定應執行拘役1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及75日確定,合併刑期雖為拘役175日,其中編號1至3(即拘役30日、30日、40日)部分並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120日,則原審裁定本件應執行拘役150日,是否適法,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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