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0號再審原告 黃金雲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持有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股份分別於:(1)民國95年6月16日贈與女兒 邱慧玲 50,000股、 邱鏸玉 60,000股;(2)96年12月15日贈與孫子 邱偉誠 、 邱偉綜 各55,000股;(3)97年1月15日贈與孫子邱偉誠、邱偉綜各55,000股;(4)98年12月19日贈與孫子 邱偉齊 54,000股;(5)98年12月20日贈與孫子邱偉齊54,000股,並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依其申報數分別核定贈與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17,480元、39,720元、0元及0元。嗣再審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泰成公司資產中臺南市○區○○○段(下稱虎尾寮段)593、593-3、593-6、593-20、593-21、593-22、593-23、593-24、593-25、593-26、593-27地號及同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係分別於53年及66年間取得,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至贈與日上漲幅度已分別達約6倍及2倍,乃按上開土地贈與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及原帳載價值後,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410,316,378元、430,829,859元、430,671,011元、431,020,285元及431,020,285元,並分別加計贈與日泰成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及資本額,核算各贈與日該公司每股淨值為19
7.4826元、216.4786元、215.6946元、213.9145元及213.9132元,重行核定贈與總額95年度21,723,086元(197.4826元×110,000股,即每股淨值×股份數,下同)、96年度23,812,646元(216.4786元×110,000股)、97年度23,726,406元(215.6946元×110,000股)、98年度11,551,383元(213.9145元×54,000股)及11,551,312元(213.9132元×54,000股),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5年度4,820,849元、96年度5,531,299元、97年度5,501,978元、98年度935,138元及1,155,13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有關未上市公司股價之計算,均以淨值計算,而所謂淨值為實際價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泰成公司淨值經依前開規定計算,以當期損益扣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已為負數,有適用法規不當。(二)再審原告於贈與時已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再審被告並核發免稅證明,再審原告信賴再審被告審核通過之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查何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本案無涉,適用法規不當。(三)再審被告認泰成公司有多筆土地,將其土地之價值重估計算,致泰成公司每股資產淨值增加,已違反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查,亦有違誤。(四)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然其單以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係指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標的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平等原則及參酌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贈與時得以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相違。(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件泰成公司為家族企業,實為家族成員間接持有公司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倘直接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免徵贈與稅,則間接持有亦可依平等原則而免徵贈與稅,原確定判決取決於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時,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一)依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及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再審被告重估泰成公司土地價值,並以此核算贈與日泰成公司每股淨值,據以核定贈與總額,補徵再審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且未逾法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補徵再審原告應納贈與稅額,即非無據。(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移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係指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標的,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係贈與其女兒、孫子泰成公司股份,其贈與標的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適用。又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捐贈土地者,計算其土地價值,於92年12月31日前捐贈者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減除,而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按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等情;惟本件並非土地之捐贈,並無按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方式計算其土地價值之餘地。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