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告人 許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羽彤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故應認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視為提起抗告,自應於當事人欄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81萬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未據相對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業於101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6月30日前提起抗告;且因101年6月30日、7月1日為週休例假日,因此應順延至101年7月2日。茲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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