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安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安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被告犯行時間未久,獲利非鉅,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證人 汪勇 交予 許賜美 之現金2000元性交易報酬,因尚未拆帳,其中1500元為許賜美本件性交易所得,500元則為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關,及其餘扣案已拆封之保險套等物,乃許賜美所有之物,亦據證人許賜美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均核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500元│├──┼───────────────┼──────┤│二│美容師記帳單│8張│├──┼───────────────┼──────┤│三│臨檢燈遙控器│1個│├──┼───────────────┼──────┤│四│電門遙控器│1個│├──┼───────────────┼──────┤│五│對講機│1個│├──┼───────────────┼──────┤│六│電腦螢幕│1台│├──┼───────────────┼──────┤│七│監視鏡頭│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