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3號聲請人 張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裝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啟動裝置,消防栓一開啟即自動啟動,並有攝影光碟一片可證。消防檢查人員於現場未發現自動啟動裝置,亦未當場照相存證,並無證據即開立無自動啟動裝置罰單。若聲請人無裝置自動啟動設備,光碟片中消防栓設備所噴出的水源從何而來。聲請人爭執點是無自動裝置罰單,所爭執者係無與有這2字,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又原審法院認當庭播放上開攝影光碟核無必要,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殊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