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潘崑源 上列聲明人因恐嚇、毀損、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6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潘崑源(下稱聲明人)因犯(一)竊盜有期徒刑8月1次(二)竊盜有期徒刑5月1次
(三)竊盜有期徒刑4月2次(四)竊盜有期徒刑3月1次(五)竊盜有期徒刑7月2次(六)竊盜有期徒刑7月1次(七)竊盜有期徒刑8月1次(八)竊盜有期徒刑4月3次(九)竊盜有期徒刑7月1次(十)竊盜有期徒刑10月1次(十一)竊盜有期徒刑10月1次(十二)恐嚇有期徒刑6月1次(十三)竊盜有期徒刑7月3次(十四)竊盜有期徒刑5月2次(十五)妨害自由有期徒刑2月7次(十六)毀棄損壞有期徒刑2月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所犯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然查刑法第321條犯加重竊盜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現今刑法已改成一罪一判,聲明人所犯竊盜罪總刑期為123個月(10年3月),法官在量刑上,應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來衡量聲明人所犯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超過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疑義、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聲明疑義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之主文記載:「潘崑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其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亦無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且觀諸本件聲明人所提書狀記載內容,係質疑上開裁定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乃屬對於上開裁定理由之爭執,尚與上開裁定主文是否有疑義,並足以影響全案之情節與裁判結果無涉。從而,本件聲明疑義,其聲明理由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是否適當,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聲明疑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聲明人所提書狀記載內容,既係質疑上開裁定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乃屬對於上開裁定理由之爭執,顯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為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