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永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永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第23行之「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蕭永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或2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3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永佶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司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實。│││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3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