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來○珍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偵查卷第30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且為低收入戶,並無任何前科,犯罪情節輕微,為此聲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乃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與被告犯罪時之情狀並無關連,且被告係騎車貿然迴轉而肇事,被害人丙○○當場復已告知:伊不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要是離開車禍現場,就是肇事逃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惟被告仍執意騎車離去,益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可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實有不該,所幸被害人丙○○之傷勢尚非嚴重,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在該處貿然迴轉,不慎碰撞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可得而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丙○○受傷,卻未對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電動輕機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丙○○提供甲○○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於偵│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查中之供述。│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機車,與被害人張毓││││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KB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其主觀上可得而知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3.其坦承因畏懼賠償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㈢、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衛服部樂生療養院104年│被害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9月3日第0000000號診│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中如能坦承犯行,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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