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夫妻,業已離婚,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持己有之鋁棒一支,前往丙○○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一之辦公室,見丙○○正於辦公桌辦公,即先坐於丙○○身旁,再以該鋁棒敲打丙○○之左臂及左腿,致丙○○左上臂受有七X零點八公分、八X零點八公分之紅色腫痕(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向丙○○恫嚇:「打重一點,大腿會斷」等語,要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使丙○○心生畏懼,遂填具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條委託同事戊○○代為前往臺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提領,戊○○領得五萬元後即將之置放於丙○○之辦公桌上,丁○○復持鋁棒指向丙○○之腹部,以此脅迫手段,命丙○○書立二十七萬元之借據之一紙,丙○○於書寫借據,尚未簽名完成之際,恰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進入,丙○○即乘隙逃出辦公室,丁○○見狀乃拿走辦公桌上之五萬元及尚未完成之借據一紙後離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和外科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東外(九二)函字第○一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強暴、脅迫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僅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早上八時四十分許,地點為面臨馬路之被害人之辦公室,有被害人所繪之現場圖一紙附於原審卷足憑,是被告並非壓制被害人於一密閉空間,且當時尚有證人戊○○在場,其尚得自由外出提領金錢乙節觀之,證人戊○○之行動自由當未受到限制,是被害人對外並非全無聯絡管道,另參酌被害人僅受有左上臂受有七X零點八公分、八X零點八公分之紅色腫痕,僅屬輕傷,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僅係持鋁棒敲打被害人左手臂,而非如公訴人所述毆打其左手臂及左大腿,依首揭說明,應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取得財物(現金五萬元)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未完成簽名之二十七萬元借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以原審適用法條錯誤,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等語,自屬無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離婚,且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思進取,反而以上開手段,要脅告訴人以圖不勞而獲,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本件上訴另以原判決僅判處恐嚇取財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實屬輕縱,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亦同意接受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鋁
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得向法院表示原受科刑之範圍,惟仍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但書訂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