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經調查後,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誣告罪判處之拘役三十日後,猶不知警惕,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監後,即遷出上開住所,搬至台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九號四樓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㈡被告對其犯行坦承無諱。
㈢被告有如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條文次序雖有更動,然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構成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應依舊法第七條第一項科刑,依新法則構成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新法第六條科刑。比較該行為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刑責,並無不同,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顯係誤引,附為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亦向本院
為同一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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