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並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中旁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過量後,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
○路十一之六號處時,因不勝酒力,竟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同一時地自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詎丙○○雖明知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不思停車查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駕車前行逃逸,幸因路人 王明桂 發現追趕,而在距離車禍現場約四百公尺處攔下丙○○,其始返回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明桂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所附研究報告可資參照,而被告經警施測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九毫克,則其行為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指數遠高於前開數值;再衡以被告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衡諸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及判斷力不足因而肇事,足認被告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被告駕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傷,竟不思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前行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其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十一之六號處時,因不勝酒力,竟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同一時地自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妻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