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通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八二四、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屏東縣枋寮鄉等地,以約每二至四日施用一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二)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起回溯四天內某時(不含同日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查獲,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屏東縣○○鎮○○里○○路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鴿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衛生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欄一(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在旁邊以煙捲施用海洛英,我可能有吸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許採尿送驗結果,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該次僅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其餘均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四紙(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四九、九二○一○五、九二○一八
二、九二○二七八號)、長榮大學檢驗報告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查,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二)再施用安非他命、海洛英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按。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扣案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吸到毒品二手煙是否致同室之他人於尿液驗出有嗎啡反應,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函覆稱: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的問題。據本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另,經遍查相關文獻後,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在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裁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時間係於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惟此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迭次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經通緝始到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殘渣袋與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