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花用現金,並以金飾向綽號「阿和」者質押借款外,其餘物品或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五金行,或留供己用,甚且棄置他處。嗣為員警依被害人丙○○之指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往台灣屏東監獄借訊丁○○後,由其主動供出上情,並扣得其行竊所得之贓物螺絲釘十一包、仿藍寶石戒指一只、仿鑽面金錶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又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他罪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其他部分行為或就牽連犯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至九時四十分間某時點,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撬毀屏東縣○○鄉○○路五十五之一號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 潘飛榕 所有之神像金牌一面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個,得手後正由後門離去之際,為被害人潘飛榕自外返回時發現,旋將竊得之物往外丟棄逃跑,被害人潘飛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趕,被告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潘飛榕施以強暴後逃逸,然為警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鄉○○路「三山國王廟」後方將其逮捕,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案與本案犯行集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止,堪認犯案時間緊接。其均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再被告自承係因失業並無經濟收入,又身染毒癮,加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持自身生活支出才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被告行竊目的顯為陸續支應生活費用及購買毒品之支出,再參照其前後各次之竊盜手法、行竊之標的物大致相同等情,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始終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行竊,而出於概括之犯意無訛,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至被告供述該案與本案是臨時想到行竊,沒有計劃性云云,應是表明其惡性非重之申辯,無解其竊盜概括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所犯本案與該案竊盜犯行間,應屬連續犯,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與上述竊盜罪間,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及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竊盜部分及牽連犯之他罪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表:
┌─┬────────┬───────────┬────┬────────┐│││││││編│行竊日期、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贓物││││││││號│││││││││││├─┼────────┼───────────┼────┼────────┤│││││││一│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屏東縣○○鎮○○路二十│甲○○○│手錶二支(一支已│││││││││凌晨四時許│三號屋內││發還)、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一枚│││││││├─┼────────┼───────────┼────┼────────┤│││││││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鎮○○路○巷│丙○○│螺絲釘二十包(已│││││││││一日約十三時許│三號門內││取回十一包發還被││││││││││││害人)│││││││├─┼────────┼───────────┼────┼────────┤│││││││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鎮○○路四三│乙○○│金牌一面、行動電│││││││││三日約九時許│七巷十九號屋內││話一支、現金二百││││││││││││五十元、金戒指、││││││││││││玉佩各二個│││││││├─┼────────┼───────────┼────┼────────┤│││││││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鎮○○路七十│戊○○│仿藍寶石戒指一只│││││││││六日凌晨│五號屋內││(已發還)、玉器││││││││││││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