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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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J─八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正路十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人乙○○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仍貿然行駛而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造成乙○○受有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於事件發生後,則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偵辦之警員 傅國洲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邱顯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告訴人乙○○正穿越馬路,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乙○○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等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於夜間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強行穿越,固與有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刑事罪責。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傅國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受傷,本身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