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甲○○二人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一˙˙˙。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五˙˙˙。」,現該法條於修正後,已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係以銀元計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新法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既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加以處罰。
三、被告乙○○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擅自提供土地讓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被告乙○○未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污染當地環境,理應重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關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