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參點玖伍公克)及分裝袋拾捌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參點玖伍公克)及分裝袋拾捌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點火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三‧九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秤一臺、分裝袋十八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等物。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三‧九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秤一臺、分裝袋十八包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一六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科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三.九五公克)及分裝袋十八包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袋既已無從分離,亦應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吸食第二級毒品使用;電子秤壹台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前之分裝毒品使用,雖均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