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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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1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97年度偵字第2539
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丙○○(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未在庚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亦無資力,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被告乙○○、甲○○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以不定期提供被告丙○○零用金、代為償還現金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供至大陸地區旅遊經費30萬元為代價,由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提供被告丙○○自民國91年間起任職庚豐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並自94年9月至11月按月匯款至被告丙○○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昌簡易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薪資轉帳,再由被告甲○○、丙○○2人於同年11月22日,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向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有固定收入且有還款能力而通過徵信並予核貸420萬元。㈡被告丙○○、乙○○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上述詐欺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被告乙○○以丙○○之名義購車,並施用詐術出具被告丙○○在庚豐公司擔任副理之名片、上開不實之薪資轉帳等資料,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⒈於95年1月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佯以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據以向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自95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分24期,每期給付9985元支付車款,惟未按期清償(日盛銀行於95年6月21日將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共積欠17萬8914元,該車經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以1萬5000元拍賣,款項不足償還尋車及拍賣等程序費用。⒉於95年4月28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佯以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80萬9000元,其中貸款77萬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每月1期,分48期給付,每期支付2萬1430元,被告丙○○(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乙○○取得上開汽車後,僅繳納95年5月28日第1期款項,自同年6月28日起即拒不付款,旋以19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市○○○路上之不詳當舖。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對於共犯彼此間之陳述均不為爭執,並有證人 莊清楠 、 周志村 、 奚瑞波 等人於警、偵時之證言可稽,且有被告丙○○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庚豐公司在職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96年3月28日一興雅字第53號函、貸款申請書、申請時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薪轉資料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聯徵資料、還款明細、不動產異動索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車牌0000-00號、1923-EM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資料、日盛銀行96年3月30日日銀字第09620018700號函、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中租迪和公司97年12月刑事陳報狀及後附申辦車貸時所附名片、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信用資料、貸款約定書、順益公司刑事告訴狀、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本票、原審96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被告丙○○94、95年間之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因認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與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所犯3次共同詐欺取財,係出於概括犯意,連續觸犯相同罪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甲○○、丙○○3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前階段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受後階段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乙○○、丙○○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甲○○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而於9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之房地經拍賣抵償貸款後第一銀行損害尚輕,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另被告2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乙○○雖於偵查中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前即通緝到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乙○○、甲○○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被告甲○○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稱:「㈠被告乙○○因舌癌須複診追蹤治療,請法官給予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㈡被告乙○○坦承犯行實屬無知,因犯罪前出獄不久後,又發現惡性腫瘤舌癌開刀,切除淋巴以致講話口齒不清求職不易、生活困苦,巧遇同案被告(丙○○),本想從中得利賺取貸款之介紹費,哪知再次觸法,家中尚有重聽弱視年近90歲的老母親須扶養,及照顧原本過動不易教導之親生兒子(因其無法給予其子正常生活品質,致兒子思想行為偏差,與人不易相處),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本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也讓我能承擔起身為人子、人夫、人父應盡的責任與義務,並隨狀附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審查同意核發書,讓被告能以易科罰金代替牢獄,方便回醫院追蹤腫瘤複診,本人時感德便」云云。惟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依被告乙○○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稱身罹舌癌,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及幼子待照顧,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稱:「㈠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視為犯罪,但本人並無上述意圖, 蔡員 (即丙○○)貸款乙案,均為其個人在外行為,與公司無涉,公司依勞基法職為正式職員後,依規定加入勞保,況本人也無以詐術行使不法,原審定罪,本人不服,請另行依證物(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重新審理。㈡被告乙○○按月將款項存入丙○○)帳戶內純為乙○○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況本人也無任何指示辦理,可傳乙○○到庭說明。㈢該案判決可易科罰金,但牽涉個人名譽甚鉅,請法官重新審理,以還上訴人公道是盼」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甲○○上訴理由所指同案被告丙○○及乙○○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與被告甲○○無涉乙節;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擔任庚豐公司副總,負責業務,應徵面試僱用乙○○、丙○○為庚豐公司業務人員,且要求乙○○帶同丙○○跑業務,乙○○及丙○○進公司後業績不是很好,乙○○約4萬元,丙○○大約只有數千元,這樣情形持續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被告甲○○並於法官訊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承認犯行」,且親自在旁簽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原審提示檢察官起訴事實,並告以要旨,被告甲○○亦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復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嗣於審理時明確供述:「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原審因認被告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佐以其他事證,據以論處與被告乙○○、丙○○2人詐欺罪刑,顯無不合。被告甲○○上開所陳,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