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欣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雨欣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46號被告黃雨欣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62號現居桃園縣八德市○○路1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欣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7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路8號之「國際通百貨行」,徒手竊取娜拉兒粉底蓋斑膏1盒及歐達兒兩用水粉餅2盒,得手後隨即置於手提之塑膠袋中離開,嗣經顧客告知店員後將其攔阻,當場起出上開未結帳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玉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雨欣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商品,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櫃檯結帳人數太多,其想先到門外攤販選購其他商品後再回來結帳等語。惟查,證人即上開店家店員李玉婷到庭結稱,被告選購之商品乃置於店內1樓櫃檯旁,店內並有提供購物籃,但被告並未拿取使用,當天有顧客告知伊被告拿取商品後立即放入手提袋中並旋離開店內之事實,當伊看到時,被告已從容步出店門,經伊追出店外,在店旁小巷中之攤販前攔阻被告,並當場在被告手提之塑膠袋中發現前開未結帳商品,該袋中尚有被告於其他店家選購之商品在內,當時被告神情鎮靜,不發一語,是隨伊返回店內後,被告始表示因排隊人太多,其始先去選購其他攤商之商品一節等語,查被告選購之商品位置係在櫃檯旁,取貨後結帳甚為方便,被告未即付款,已屬有疑;縱認排隊人潮過多,自可先行至他店選購商品後再返回消費,且觀諸證人李玉婷當庭繪製知現場圖,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即其聲稱選購商品之攤販並非僅臨店門口,而係與店家隔有一條小巷,距離甚遠,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忘記付款,多會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如未使用購物籃,通常係購買物品之數量少,且預估於短時間內即行結帳,縱使使用自行攜帶之購物袋,應不至與在他處選購之商品一同放置,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一般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供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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