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宏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聲請人即被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城、吳博元均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博元、李宏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博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被告李宏城係犯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尚有其他共犯,證人尚待詰問,被告二人復嗣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8月24日、同年10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本院嗣於100年11月22日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就被告吳博元論處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李宏城論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以被告二人均受重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改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因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等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後,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應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二人雖於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返家過年與家人團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件復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等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曉微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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