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吳博元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 鍾儀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城、吳博元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宏城、吳博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宏城係犯有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吳博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尚有其他共犯、證人尚待詰問,被告二人嗣復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年8月16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元之辯護人均請求傳喚證人黃俊博,被告李宏城就犯罪事實與黃俊博所述互有出入,本件事實猶待釐清,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其間仍有串證之虞,兼衡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均非微罪,故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等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後,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應均自100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