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二、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興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負責人 潘偉強 (業經判刑確定)之妻,渠二人明知「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所製作之特種文書,因見該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梁酒」、「金門頌壽禮盒」、「金門極品高梁酒」、「金門精品高梁酒」,及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販售情況甚佳,且均缺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製造假酒出售牟利。渠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委託台南縣永康市弘源印刷公司、嘉義縣朴子市伸威紙器公司分別印製有「金門酒廠」標示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之「金門極品高梁酒」、「金門精品高梁酒」、「好彩頭」、「金門陳年特選高梁酒」、「金門七九陳年高梁酒」之包裝盒,並向台北縣鶯歌鎮和馨陶瓷公司購得「金門四君子瓷瓶」、「好彩頭瓷瓶」、「金財神瓷瓶」,及向知情之 李清溪 (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購買由不知情之 簡振王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特種文書,及現已經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共四千張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三、五五號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梁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並貼上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復以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好彩頭」等酒類;再由知情之 馮守義 及 丁志豪 (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裝箱上車,將之銷售至台南縣市各超級市場,使他人誤以為係真品而購買,以詐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馬祖酒廠、酒類經銷商暨消費者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以使被告能適時知悉,而有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公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偽造酒類罪、同條第二款之偽造酒類商標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以使上訴人適時知悉,而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一0一、一二七、一二八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夫潘偉強向知情之李清溪購買由不知情之簡振王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共四千張後,在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梁酒及香料注入瓷瓶內之混合酒類,並貼上前述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等情。似認定上述「酒類銷售憑證」及「酒標」,均係由不知情之簡振王所偽造,而非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說明上訴人有偽造前揭酒類銷售憑證及酒標之犯行,並論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偽造酒類商標罪(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就所詐得財物之數量或利益之種類為何,係屬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部分,且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將被告所詐得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及數量,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偉強共同偽造酒類,並貼上前述偽造之酒類銷售憑證及酒標,復以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梁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將之銷售至台南縣市各超級市場,使他人誤以為係真品而購買,以詐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其對於上訴人所詐得利益之種類或數量究竟為何?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㈣、本件起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與潘偉強明知自稱「 洪釗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銷售之「金門陳年高梁酒」係混充酒類,並非金門酒廠所產製,竟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低價販入,再委由馮守義、丁志豪在台南縣市銷售,共詐得二百萬元以上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併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理由雖以:潘偉強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均供稱此部分犯行為係渠獨自所為,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潘偉強在警訊時雖供承上述「金門陳年高梁酒」,係由伊本人向自稱「洪釗」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接洽購買等語;但並未說明是否僅由其「獨自」一人所為,亦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見警訊卷㈡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而其嗣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亦均未述及上訴人有無參與上述犯行。原判決理由謂潘偉強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認此部分犯行為渠獨自所為云云,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似與卷存筆錄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潘偉強因見金門酒廠生產之前揭「金門陳年高梁酒」等酒類,及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梁酒」缺貨,市場販售情況甚佳,即共同製造假酒出售牟利,並向知情之李清溪購買由不知情之簡振王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前述酒標等情。而本件查扣之物品中,亦有「馬祖好彩頭酒」一千四百五十九瓶、「馬祖財神酒」二十四瓶、「馬祖酒類銷售憑證製版」一片等物品(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則上訴人除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外,有無偽造「馬祖酒類銷售憑證」之犯行?應有併予查明之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查明,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