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李宜蓁 相對人 陳禾洲 關係人 陳玉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禾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宜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禾洲之輔助人。
指定陳玉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禾洲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1年01月20日起因自閉,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李宜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玉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眼神飄移,會回答,再詢問其是否有唸書,相對人回答沒有等情,有101年05月2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陳員意識清楚。外觀稍嫌不整。注意力渙散。態度可部份合作。表情淡漠。行為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一般判斷力尚可。對日常用錢缺乏概念。定向感大致正常。但病識感不佳。顯示其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明顯退化。根據其過往病史,此精神疾病復發可能性高,而發病後每每造成損害。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結論: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診所101年5月2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1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1年05月22日訊問情形及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禾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宜蓁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陳玉博為相對人之父親,上述兩人皆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支出。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導致行為無法自控而有偷竊犯行,家屬為處理相對人刑事上訴而提出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玉博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01年06月05日桃姚字第101225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李宜蓁為相對人之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費用,對相對人之狀況清楚知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認由李宜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之;另關係人陳玉博係相對人之父,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物,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善盡監督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玉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