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如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如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畢如平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竟基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所,以及於99年間,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5號316室居所,經營「 畢勝 老師股票研究工作室」,並在報紙刊登「股票操作,誠信帶您進出的畢勝老師」之廣告訊息,對外招攬會員,委託投資3個月、6個月及1年之會員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由會員匯款至畢如平所有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款,並授權畢如平就會員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代為投資,如投資獲利,於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畢如平再從中取得獲利之一半作為報酬,而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收會員,並招攬 吳沛琳胡妍君 、孫璽及 王祥 等4人入會,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以牟利。嗣於99年初,經王祥向金管會檢舉,始為警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如平於偵查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沛琳、王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操作股票議定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金管會99年5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62451號函、王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日元證字第1010003784號函及吳沛琳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元證字第1010005253號函及胡妍君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度5月28日群大興字第1010002167號函及 孫璽之 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被告名片及招攬會員之報紙廣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是核被告畢如平所為係犯該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另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畢如平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畢如平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