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孟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孟儒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中午12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新庄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庄巷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適 花寶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瑜倫 ,沿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處,被告與花寶猜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花寶猜、江瑜倫人車倒地,花寶猜因此受有左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江瑜倫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花寶猜、江瑜倫受有傷害後,竟請託到場之 陳永貴 (所涉頂替、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為前開車輛之駕駛人,且未協助花寶猜等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孟儒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被害人花寶猜、江瑜倫、證人即嗣後到場之 江金 到(亦為花寶猜之妻、江瑜倫之父)、 詹宜甄 (花寶猜僱主之女)、同案被告陳永貴等人 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記時、地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花寶猜、江瑜倫發生車禍,因而使花寶猜、江瑜倫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花寶猜、江瑜倫、 江金到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詹宜甄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花寶猜及江瑜倫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倘駕駛人於肇事現場等候相當時間(不論是否主動通知檢、警等相關機關前來處理)後始行離去者,即不得謂為逃逸。而此一在場義務,無非是期使肇事駕駛人應:1.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2.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立場,一旦駕駛人肇事後並未於肇事當時或肇事後隨即離去,其究係消極留置現場、或留置現場後有其他極積實行救護等作為,則非本罪所問。經查:
1.證人花寶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江瑜倫共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從車子下來看伊,被告就一直在旁邊希望伊與江瑜倫不要報警,會負責修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其及證人江瑜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尚無矛盾之處,是足認至少在肇事後,被告有留在現場,並未立刻離去。
2.證人詹宜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下班時騎機車剛好經過車禍現場,伊問花寶猜何人撞她,她說是在車禍現場之被告詹孟儒,他當場也有說是他肇事,然後伊打電話通知江金到過來,伊就先回家開車返回現場載花寶猜母女去醫院,重返車禍現場時江金到剛好也到場,出發前往醫院時被告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背面);
3.證人江金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其妻僱主女兒詹宜甄來電通知,就到車禍現場,伊妻女已坐在詹宜甄車上,伊有看到肇事者詹孟儒,他說有喝酒所以要叫他朋友來做酒測,要伊先不要報警,但伊還是報警了,等竹塘分駐所警員先到場時,詹孟儒有向竹塘分駐所警員承認肇事,然後伊就趕至醫院探望妻女傷勢,離去之前詹孟儒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4.證人陳永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現場就在伊住處隔壁,當天伊到現場時,傷者已送醫,伊曾聽到被告向現場處理之竹塘分駐所警員承認肇事,但後來芳苑分局交通隊來了之後,被告就在現場拜託伊幫他頂替做筆錄,想要私底下處理就好,賠償還是要被告自己來,被告於是先離開,伊就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慶地 於本院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抵達車禍現場,傷者已送醫,然後陳永貴說他是肇事者,現場處理完後,就請陳永貴至竹塘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
5.稽諸上述詹宜甄、江金到、陳永貴、洪慶地等人之證述情節,尚無互斥矛盾之處,是可認定:被害人花寶猜、江瑜倫經詹宜甄主動駕車送醫,人身安全獲確保之際,被告仍留在現場尚未離去,且至少持續至竹塘分駐所警員抵達之時,甚至在場之花寶猜、江瑜倫、詹宜甄、江金到、陳永貴等人,均知悉實際肇事之人乃被告詹孟儒一情無訛。從而,被告肇事後,持續待在現場經歷被害人花寶猜、江瑜倫送醫確獲救護、竹塘分駐所警員首先到場,嗣委由陳永貴頂替始行離去,其離去之際,客觀上是否仍屬「逃逸」,揆諸上揭說明,已難相符,而其離去之時花寶猜、江瑜倫已確獲救助,更難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
(三)又被告為規避酒測,而與到場之陳永貴商議,委由陳永貴頂替,欺瞞到場處理權責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隊之警員洪慶地,自稱為肇事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亦與前引證人陳永貴、洪慶地之證述相符,固可認定,然此要屬被告為規避酒測而另行起意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尚不另構成犯罪),惟與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問題,無必然關聯,況且此時被害人花寶猜、江瑜倫已經送醫,業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卷附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似有比附援引前例之意,惟細繹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乃駕駛人於肇事後,不待確認被害人已獲救助,隨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後,再另外聯絡他人頂替自己到案佯為駕駛者,與本件事實迥然有別,自不能為相同處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仍留置現場,直至被害人花寶猜、江瑜倫經詹宜甄主動駕車載往就醫,已獲救護,其事後再委由到場之陳永貴頂替而始行離去,難謂與本罪「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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