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函知被告需按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3月1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再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其於102年4月16日晚上6時至8時前往彰基醫院接受治療,詎被告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首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惟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自白,顯有誤會)、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書1份、彰化縣政府93年4月29日、93年5月12日、94年5月18日、95年
5月3日、102年4月2日、102年3月15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1份)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彰化縣政府裁處書1份(含送達證書1份)、彰化縣衛生局101年7月16日、102年1月7日、102年4月26日、102年2月22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含送達證書1份)、第0000000000號(含送達證書1份)、第0000000000號(含10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及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受通知後屆期不履行之犯行,辯稱:縣政府之前寄通知到伊之戶籍地,但伊大概在93年就搬到溪湖鎮,而且都是跟人租房子,目前在水源北街住了1年多,不是故意不去等語。經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並非主管機關一經通知未到場,行為人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評估或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評估、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亦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為要,始負刑責。
(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經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乃多次函知被告需按期(93年5月6日起至
102年4月16日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經通知均未依約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前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節,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1份、彰化縣衛生局102年2月22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4月29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自93年4月29日起每週四上午8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93年5月12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改自93年5月13日起每週四上午10時30分到場)、彰化縣政府94年5月18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自94年5月19日起每月第1週週四上午9時30分及每週四上午10時30分到場)、彰化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自95年5月
4日起每週四上午10時30分到場)、彰化縣衛生局101年
7月16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101年8月7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2日、10月16日晚上6時至8時到場)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月7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102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6日晚上6時至8時到場)暨送達證書(以上各件見偵卷第4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可認定,則被告確有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除102年4月16日之場次以外)之事由,惟法律效果為得科處罰鍰,而非立即科予刑事責任,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法治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嗣被告因多次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萬元在案,並再指定於102年4月16日晚上6時至8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被告仍然缺席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1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期日)、10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1紙在卷可憑(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頁、第3頁)。惟查,上開裁處書及指定期日之函文,因被告未住於該址,行方不明,故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而均於102年4月1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被告本人迄未領取一情,有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見偵卷第18頁、第33之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4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暨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伊遷離戶籍地未住於該處,故未收到通知等語相符,應屬有據,況且,被告戶籍地門牌之房屋並非其所有,現所有權人之住址同該門號,並已於95年2月23日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更難見被告與其戶籍地有密切連繫。從而,縱使上述函文法律上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被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函文之內容,即此項按期履行之義務存在,而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有可疑。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拘提到案,並陳報現址租屋居所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第一階段6次課程均完全出席,並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予以結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7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暨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第53頁正、背面之被告偵訊供述)、彰化縣衛生局10
2年10月2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0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5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在主管機關知悉其正確居住處所,取得連繫後,即按期完成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益佐其前揭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應係未能收受函文通知而無從知悉之故,無逃避按期履行治療義務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雖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做出裁罰並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僅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未見被告收受,難認被告知悉函文所課予之義務,從而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